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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汽车保有量的增加
以及大众购车观念的转变
二手车市场迎来了蓬勃发展的春天
然而在二手车交易火热的同时
一些潜在的法律问题也不容忽视
近日,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
二手车买卖纠纷
依法判决无权处分的卖车人
向明知不能过户仍然购买车辆的购车人
返还60%购车款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份,金某通过杜某购买一辆本田牌二手车,双方签署《协议》约定:“此车过不了户,带车牌终生使用,车款共106000元。保证此车无盗抢,无抵押,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如有纠纷,退还全部车款”。
协议签订后,金某向杜某转款104800元,杜某将《车辆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证书》随车交付金某。2023年7月15日,车辆被行驶证登记人齐某拖走,金某将杜某、齐某诉至鹿邑县法院城郊法庭,请求解除购车协议,并要求杜某返还购车款、齐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城郊法庭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三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本案中,杜某将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证书》随车交付金某时,金某已明知涉案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他人,且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此车过不了户”。金某明确知晓涉案车辆无法过户,存在纠纷。属于“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涉案标的物享有权利”的情形,金某已知晓双方交易存在潜在交易风险。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出卖人杜某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金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不当交易所带来的损失应由金某自行承担。
案涉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齐某,杜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齐某的授权处分案涉车辆,且事后齐某对金某与杜某之间的交易行为未予追认,杜某在明知自己无权处分案涉车辆的情况下与金某签订《协议》,转让该车的使用权,《协议》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金某应将案涉车辆返还杜某,杜某向金某返还购车款。金某与杜某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金某已经使用案涉车辆超过两年,已获取使用该车带来的收益,收益部分在杜某返还购车款时应予酌情扣除。综合考量金某与杜某存在的过错程度及车辆实际使用情况、车辆折旧、寿命等因素,另根据《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杜某应按案涉车辆实际交易价款104800元的60%,即将购车款62880元返还金某。
金某与齐某不存在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齐某作为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有权处分自己名下的车辆,将案涉车辆拖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金某要求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杜某向金某返还购车款62880元,同时判决驳回金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一般来说,如果购车人明知车辆可能存在的权利瑕疵风险(被抵押、无法过户等),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该车,应当认定系自担风险行为;如果售车人构成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无权处分未得到追认,购车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认定合同无效或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金某明知车辆无法过户仍进行购买,杜某出售涉案车辆事先未得到原车主齐某授权,事后也未得到齐某追认,属于无权处分,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自始不发生效力。在涉案车辆买卖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判决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能够较好平衡双方权益,进一步指导、规范二手车交易。
二手车买卖中,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01
全面调查车辆状况。在购买二手车前,应全面调查车辆的来源、是否存在抵押、经济纠纷等情况。若存在抵押、经济纠纷的情况,不建议购买;
02
签订完备的购车合同。购买二手车时,应签订详细的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关于车辆无经济纠纷、无抵押等条款;
03
及时过户。完成交易后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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